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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利厅权责清单调整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1-04-16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作者:佚名

   

  

  序号

  权力

  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处理结果

  项目

  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实施

  依据

  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

  依据

  免责

  事项

  1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印发检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限期整改、约谈督促、移交处罚等处置措施。

  4.监管责任:对技术服务、施工等其他参建单位工作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人事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同意将此项权力新增列入区水利厅权责清单。

   

  2

  其他行政权力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附件1 第38条 取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水土保持处):材料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备案责任(行政审批处):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备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水土保持处):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清单;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的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规范性文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4.【规范性文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第十二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人事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人事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同意将此项权力新增列入区水利厅权责清单。

  3

  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自治区水利厅

  运管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发布,1997年修订)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1.受理责任(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运管处):审查核实申报材料。
    3.决定责任(运管处):作出予以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审批处):准予注册登记的,制发并送达注册登记证。
    5.监管责任(运管处):建立审批台帐;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发布,1997年修改)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制运行的指标。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同意将此项权力新增列入区水利厅权责清单。


原文链接:http://slt.gxzf.gov.cn/dtxx/tzgggs/t850554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