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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12-05来源: 福建省水利厅作者:佚名

  《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11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的出台背景、内容和具体责任要求等进行解读。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我省水利工程面广、量大,在省委、省政府正确领导下,全省现有水库3611座、总库容205.6亿立方米,大小水闸1425座,江河堤3680.8公里,海堤1530.7公里,形成了防洪、治涝、灌溉、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体系。近年来,我省逐步完善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筑市场,稳步推进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大力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体制,但对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水利工程的运行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法定的行政监管体系不够明确,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以及发挥功能和效益。二是水利工程的安全责任有待进一步压实。水利工程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病险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涉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等多方主体,需要通过立法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制。三是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有些水利工程建成后,管理机构不健全、维修养护资金不到位、专业技术人员缺乏,“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影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和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活动。

  《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水资源配置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和水电站等工程。

  城乡供水、水土保持、水文、水电、航道等工程的管理、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上,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责。《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应急管理、公安、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三是明确所有者主体责任。《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根据水利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设立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实管理、保护责任。

  在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上,一是明确建设水利工程管理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必要的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验收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是设定水利工程功能调整的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照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防灾减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认为需要调整原有功能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三是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水库工程区和库区、水闸、水电站、堤防、泵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第十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与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交叉重叠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在经费保障上,规定了保障经费途径。《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负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经费的机制,落实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助。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功能的管理、保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其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工程实行经营性管理、保护的费用,以及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费用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

  在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上,一是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修坟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以及在水域范围内围垦等。二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确有必要建设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批。三是在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违法行为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我省水利工程管理法规体系,构建起符合我省实际、高效管用的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水电站退出机制、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内容。


原文链接:http://slt.fujian.gov.cn/xxgk/zcjd/zcjd/bmzcjd/202312/t20231204_632142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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