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增强抗御洪旱灾害的能力,维护水利工程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利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有效灌溉面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蓄水、防洪、排涝、农田(菜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含水库等水利工程内的水域,下同);所称有效灌溉面积是指水利工程有效灌溉区域内的所有田土。
第四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有效灌溉面积,实行有偿征(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征(占)用水利工程和有效灌溉面积。
第五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有效灌溉面积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时,必须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因建设确需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和有效灌溉面积在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并保证工程原有效益或需要异地还建恢复原功能的,征(占)用者应负责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或者按工程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
(二)不能修建替代工程,或不需要异地还建的,征(占)用者应按照恢复工程的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
(三)征(占)用有效灌溉面积的,按当地灌溉面积 建设投资标准交纳补偿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有效灌溉面积同时被征(占)用的,不重复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不再交纳补偿费。
第七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或有效灌溉面积的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征(占)用工程(或灌面)的管理单位测算提出补偿方案,经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单位评定,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修建替代工程的,应当在开发建设项目动工的同时,开工建设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项目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临时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不到3年的,占用者必须在占用期满时负责恢复工程或灌面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临时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单位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
第十一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有效灌溉面积的补偿费按以下规定分别办理:
(一)征(占)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及其有效灌溉面积的,其补偿费由国土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一并代收,再划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征(占)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及其有效灌溉面积的,其补偿费由国土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一并代收,再划转工程(或灌面)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征(占)用其他集体或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及其灌溉面积的,其补偿费由当事双方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十二条 收取的补偿费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的,补偿费由水利部门用于该项替代工程建设;
(二)异地还建工程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或者能使其有效灌溉面积不减少的,补偿费由水利部门用于还建工程或恢复灌溉面积的水利工程建设;
(三)不能修建替代工程或还建工程的,原受益单位投入的资金(含投劳折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取的补偿费中予以返还;原国家投入的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原投资来源分别交相应一级财政部门(其中国家财政投入的部分交市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利建设。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水利工程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使用计划,报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开支。
第十三条 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水面等水土资源进行旅游开发、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费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收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收取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费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负责对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lj.cq.gov.cn/zwgk_250/fdzdgknr/lzyj/gfxwj/szfgfxwj/202012/t20201229_87159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