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在第二条“人工水道”后增加“行洪区”。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省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修改为“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国土空间规划中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涉及沿河城乡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末句“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内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中“并批准立项”的内容;将第二款中“竣工后六十日内”修改为“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等重要河流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科学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防汛抢险、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违反本条例规定”后增加“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四、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日报:https://esb.sxdaily.com.cn/pc/content/202406/28/content_873550.html
原文链接:http://slt.shaanxi.gov.cn/sy/mtjj/202406/t20240628_2334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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