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完善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评价、发布、更正和使用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州(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条省水利工程行业协会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分类及其编码、信用信息格式和信用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及培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七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按照下列程序报送:
(一)省属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外省(区、直辖市)入滇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经注册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其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经注册所在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下列程序报送:
(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报送材料应当明确记载奖励或者表彰颁发机构、受奖励或者表彰的主体、时间、地点及简要情况说明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报送材料应当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机构、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审核、发布或者更正等工作。
第十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诚信(包括AAA级、AA级、A级)、守信(BBB级)、失信(CCC级)三等五级。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参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执行。
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三年。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一年后,可以申请信用等级升级。
第十一条省水利工程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获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中国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将信用评价相关材料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首次获得资质未满两年尚未评定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在本省水利信用档案登记的,信用等级视为BBB级;未登记的,为无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是本省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和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等级和相同条件下优先推荐信用等级较高的投标人作为候选人的条款。
评标分值按百分制计,信用等级分值占10分。
第十五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按下列规定实行:
(一)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1.投标时给予下列支持
(1)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10分。
(2)信用等级为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8分。
(3)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6分。
2.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及增项。
3.在评优活动中予以加分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二)信用等级为BBB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4分。
2.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三)信用等级为CCC级或者无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0分。
2.信用等级评价连续两次评为CCC级或者取得资质满三年仍未登记的,停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将信用等级较低投标主体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公告:
(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获得的表彰奖励被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受到的行政处理结果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
(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届满的。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cb.yn.gov.cn/html/2013/xingzhengguifanxingwenjian_0418/53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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