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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小水电代燃料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22来源: 云南省水利厅作者:佚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小水电代燃料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小水电代燃料和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发改农经〔2009〕1937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制定的《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2〕79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补助投资建设的小水电代燃料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水电代燃料,是指建设小水电站及项目区,为农村居民提供廉价电力,替代薪柴、煤炭、秸秆等生活燃料,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的非营利性公益工程。

  第四条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实行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分设的管理体制和政府主导、企业运作、农民参与、协会监督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小水电代燃料工作。

  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代燃料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成立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任组长,水利、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物价、电力、金融及有关乡镇等部门、单位组成的小水电代燃料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小水电代燃料工程规划应当满足所在地流域综合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建设内容

  

  第八条小水电代燃料建设主要包括代燃料电站、代燃料项目区的建设。

  第九条代燃料项目区建设主要包括代燃料供电区的配电系统改造、农户用电系统改造和农户用电环境改造等。

  第十条代燃料项目区范围包括代燃料供电区和代燃料保护区。代燃料项目区应当按照就近供电、整村整乡覆盖的原则划定。

  第十一条小水电代燃料除符合《办法》第八条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纳入同期国家小水电代燃料工程规划;

  (二)代燃料项目区应当处于退耕还林区、天然林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和石漠化地区等;

  (三)配电系统改造通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实施,具有较完善的供用电网络,满足代燃料供用电要求;

  (四)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第三章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

  编制的代燃料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第十三条代燃料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代燃料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逐级上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的要求,在初步设计报告批复前完成相关专题报告的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逐级上报。

  经批复的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作为建设、验收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

  

  第十七条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编制小水电代燃料年度投资计划并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小水电代燃料年度投资计划申报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外,新建项目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小水电代燃料的意见和措施;

  (二)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

  (三)代燃料电站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下达的小水电代燃料年度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具体项目投资计划。

  省级投资配套资金方案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确定。

  资金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条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由中央补助投资、地方投资配套、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等组成。

  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总投资比例,中央补助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45%,省级投资配套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0%,州级和县级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不得低于代燃料电站总投资的30%,其他资金可以向银行贷款。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一条中央补助投资、地方投资配套资金在批复的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实施方案中审核确定。代燃料电站超计划投资的,资金由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的管理,负责监督、跟踪资金的流向和用途,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和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小水电代燃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资金拨付。

  (一)财会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二)资金未执行专账管理,未专款专用的;

  (三)资金被滞留的;

  (四)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总结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代燃料电站应当依法组建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负责代燃料电站建设和运行。

  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小水电代燃料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履行管理职责;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在省、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应当明确承担小水电代燃料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机构。该机构应当参与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的组建和代燃料电站重大经营活动,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确保小水电代燃料公益性质不变、功能稳定发挥。

  州级和县级投资配套资金投入到小水电代燃料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其管理办法由州、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小水电代燃料应当建立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小水电代燃料的各类统计报表,并定期逐级上报。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末负责编制本年度小水电代燃料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小水电代燃料督查工作。

  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小水电代燃料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规程规定,完成代燃料电站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和审计等工作。

  代燃料电站竣工验收由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程要求负责完成。

  第三十一条小水电代燃料按照实施方案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逐级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联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小水电代燃料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适时开展小水电代燃料后评价工作。

  

  第八章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小水电代燃料采取由代燃料电站负责提供代燃料电量,电网供电企业负责供电到项目区代燃料户的借网供电方式。

  第三十四条在县级小水电代燃料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指导下,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与电网供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向电网供电企业提供代燃料电量;电网供电企业应当与代燃料户签订长期有效的供用电协议,按照经批准的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确定的代燃料电量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按月据实结算。

  第三十五条小水电代燃料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州级价格部门按照省级价格部门确定的原则和办法,综合考虑项目区的农民人均收入、发供电成本、国家补助投资比例等因素核定批准代燃料上网电价和代燃料到户电价,并列入居民生活用电电价目录。

  县级以上价格部门在核定代燃料到户电价时,实行统一的供电过网费标准,供电过网费含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最高不超过每千瓦时0.10元。

  代燃料上网电价和代燃料到户电价由州级价格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小水电代燃料电价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代燃料电站余电执行价格部门规定的同时段、同类型水电站上网电价。

  第三十七条代燃料电站提供的电量低于代燃料项目区代燃料用电电量时,差额电量由电网供电企业提供。差额电量实行全年丰枯互抵,以丰补枯。

  第三十八条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按月与电网供电企业对代燃料电量、财务收支进行结算,核定实际的代燃料电量和结余电费。

  结余电费收入应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账管理。在县级小水电代燃料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下,结余电费主要用于解决代燃料电站年度间丰枯电量不平衡电费补助,代燃料项目区特困户、五保户电费适当补助,配电网络维修费补贴和扩大当地小水电代燃料覆盖范围等支出。

  县级小水电代燃料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每三年重新对代燃料项目区的代燃料户数进行核定,并根据结余电量情况,逐年将代燃料项目区内新增的农户纳入代燃料供电范围;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扩大到代燃料项目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小水电代燃料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统一向代燃料户发放用户证书,明确代燃料电量、电价和代燃料户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第四十条已经建成的小水电代燃料,当地政府、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和电网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取消代燃料电量和电价政策。

  

  第九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电网供电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代燃料电站就近上网,做好并网服务工作,在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全额收购代燃料电站发电量。

  电网供电企业应当将代燃料项目区农村电网改造纳入建设计划,优先安排代燃料项目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与代燃料电站同步完成建设任务。

  第四十二条代燃料电站按照规定执行小水电增值税6%的政策。

  第四十三条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代燃料电站前期工作的审批手续。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核和办理代燃料电站的发电业务许可证。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小水电代燃料建设。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不利用国家补助投资建设的小水电代燃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cb.yn.gov.cn/html/2012/xingzhengguifanxingwenjian_1203/53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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