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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2-07-22来源: 云南省水利厅作者:佚名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建设的监管,保障水工程建设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为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是水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建设的基本依据和必要条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

  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第四条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珠江及其主要一级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其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按水利部规定(水规计〔2008〕358号、水规计〔2010〕175号)由流域机构负责审查签署。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由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下列水工程,除按水利部规定由流域机构负责审查签署的,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

  (一)由省级审批或核准的水工程;

  (二)州(市)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和州(市)际矛盾突出的跨州(市)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第七条下列水工程,除按水利部规定由流域机构负责审查签署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的,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

  (一)由州(市)级审批或核准的水工程;

  (二)县际(市、区)边界河流(河段)、湖泊和县际矛盾突出的跨县(市、区)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第八条除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由县(市、区)级审批或核准的水工程,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

  第九条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4份;

  (二)拟报批(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一式4份;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提交拟报批的项目建议书一式4份;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材料或专题论证报告一式4份;

  (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不少于8份(含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水工程建设所依据的文件,包括工程所在河流的综合规划报告、防洪规划报告及审批文件,拟报请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的审查意见;

  (六)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与水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审查签署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三)不属于本级审查签署受理范围的,出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等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或水工程规模、任务等符合审查通过的专题论证报告;

  (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前,应按下列要求委托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或者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

  大型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具有甲级工程咨询、勘察设计资质;中型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工程咨询、勘察设计资质;小型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具有丙级或丙级以上工程咨询、勘察设计资质。

  第十三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分两类编制。对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已经批复的,主要就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符合性进行分析。对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水工程的任务、规模与流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任务、规模有较大调整的,水工程未列入流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的,应就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国家有关部门、流域机构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内容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征求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审查签署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审查过程中,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所需时间、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需时间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审查要求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等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出现以下情形的,应重新申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能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

  (二)水工程尚未开工建设,而所依据的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了修编,水工程按原签署意见建设则将会对流域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水工程的任务、规模、建设地点或者建设方案等进行修改调整的。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5年内工程未开工建设,或水工程未能获得审批(核准、备案)的,该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上级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2月10日前,向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2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

  第十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cb.yn.gov.cn/html/2011/xingzhengguifanxingwenjian_0325/538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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