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的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小水电代燃料和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发改农经〔2009〕1937号)和《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以下简称电气化县)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电气化县建设是一项促进农村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农民增收和生态建设的民生工程。
电气化县的建设与管理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电气化县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电气化项目,是指电气化县建设实施的电源和供配电工程。
电气化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能源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依法编制建设项目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和开展项目环评等工作,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满足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国土、环境保护、林业、统计、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气化县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列入国家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建设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电气化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气化县建设与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处理电气化县建设与管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是电气化县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电气化县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电气化项目的业主是项目法人,负责电气化项目的建设、安全和运营。
第三章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条电气化县建设五年规划整体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电气化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电气化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需要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的电气化水电站项目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000千瓦以上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初步设计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000千瓦以下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由州(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抄送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初步设计报告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电气化项目应当按照现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定执行。
第四章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电气化县建设资金由下列构成:
(一)中央电气化建设资金;
(二)省级电气化建设配套资金;
(三)州(市)和县(市、区)电气化建设配套资金;
(四)农村水电国有资产收益;
(五)项目业主自筹资金;
(六)项目贷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省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落实电气化县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州(市)和县(市、区)应当按政策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实施方案,结合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增效扩容工程、电力扶贫等方面的工作任务,编制电气化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八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电气化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经审核通过的电气化县建设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分解下达具体项目投资计划。省级电气化建设配套资金须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州(市)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投资计划下达后的10日内,负责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到县级。
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州(市)级投资计划下达后的10日内,负责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到具体项目。
第十九条电气化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电气化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调整出电气化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电气化水电站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电气化县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跟踪资金的流向和用途,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县级财政、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气化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拨付电气化县建设年度资金到电气化项目。
第二十二条电气化县建设的责任主体和项目法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电气化县建设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电气化项目法人负责电气化项目财务决算;按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
电气化县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水利、财政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电气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资金拨付或者建议调整资金计划。
(一)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二)资金未执行专账管理,未专款专用的;
(三)资金被滞留、挤占或者挪用的;
(四)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的;
(六)其他违反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施方案所确定目标任务,对电气化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电气化项目法人应当对所承担的电气化项目负总责。电气化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对项目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气化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各类报表。
第二十八条州(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气化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的考评结果作为编制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电气化项目建成后,应当执行工程验收制,由电气化项目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其中,省级审批的电气化项目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州(市)级水利、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验收。
第三十条电气化县建设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及标准进行验收。
电气化县建设完成后,由电气化县建设领导小组在州(市)级相关部门指导下组织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电气化县建设领导小组提出验收申请,由州(市)级水利、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联合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报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验收。
第七章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气化县建设完成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其中,中央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该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及其收益进行管理。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并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的收益由电气化项目法人按照已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在每个会计年度期末进行结算上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按照财政的相关规定实行专账管理。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第三十五条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建立管理使用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收益提出使用计划,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收益只能用于当地新农村建设,其中优先用于电气化项目受益区的农民解困增收和生态建设,必要的征管费用开支除外。
第三十六条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明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气化项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收益的考核监督管理制度,确保该资产及其使用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电气化项目法人变更时,变更方案应当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项目法人方可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八条电气化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项目的运营管理,确保电气化项目安全运行。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条林业、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对电气化项目的专项报告应当优先审批。
第四十条电气化项目可以优先向已经明确表示扶持电气化县建设和实行信贷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四十一条电力监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电气化电源项目的发电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上网,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
第四十二条鼓励电气化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对当地用电骨干企业和电矿结合企业实行直接供电。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支持电气化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对周边地区的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就近供电,提供过网服务,按照当地供电成本价收取过网费,降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电价。
第四十四条电气化项目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cb.yn.gov.cn/html/2012/xingzhengguifanxingwenjian_0803/53886.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