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水土保持状况,建立水土保持动态数据库,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个人)和对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是指对水土保持现状及发展趋势的监督预测。
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省水利厅是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云南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实施具体管理。州(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省级和省级以上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管理。
州(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负责本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管理。
第六条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委托具有相应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设立专项监测点,及时开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岗位证书。
第七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的状况。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监测项目备案、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技术论证、监测成果公告的制度。
第八条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签订监测合同,签订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不得少于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监测费。
监测合同中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与前款规定不相符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重新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接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之后,应当在30日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书或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合同备案。
第十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在接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之后,应当及时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由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将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报请有管辖权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论证后的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和技术论证意见开展监测。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监测报告和最终报告,以便对监测数据认证、入库。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报送水土流失的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时,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水土保持监测报告。验收后,在生产、运行期继续开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项目,其管理单位(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土保持监测年度报告和最终报告。
第十五条省水利厅根据实际需要将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成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省水利厅有权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发证机关提出降级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的建议。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cb.yn.gov.cn/html/2007/xingzhengguifanxingwenjian_0101/538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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