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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山西省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山西省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试行)》

发布时间:2021-04-16来源: 山西省水利厅作者:佚名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各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55号)要求,现将制定的《山西省水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山西省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山西省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水利厅

  2020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水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执法中事前、事中、事后的执法信息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执法,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公平、公正、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和发布,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包括: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单位职能、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以及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号等。

  (二)执法事项信息。公示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公示水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基准等。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水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等。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的方式、条件、步骤、顺序和期限等。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示负责本单位纪检监察或纪律监督部门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八)其它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事中公示信息包括:

  (一)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强制执行、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公示信息。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公示本级受理的水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申请书文本式样、咨询渠道、监督检查、状态查询、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事后公示信息包括:

  (一)水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方式。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应该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执法主体、执法类别、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执法决定、法律依据、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网络平台。主要利用政府和水利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山西网站、微信、短信、手机APP等。

  (二)传统媒体。利用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或本系统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

  (三)办公场所。在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宣传机、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

  (四)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以下有关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一)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及时更新的;

  (二)行政机关职能调整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变更或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无效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其它需要及时更新的情形。

  当执法决定撤销、变更、超出公示期,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撤销更新。对于行政处罚等影响企业、个人信誉的执法决定,在被执行人履行处罚且超过公示期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公示信息的合法性审核、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的审定,经本级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机关网站负责部门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建立水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水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经承办部门调查核实后,及时澄清、更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有关人员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活动,促进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和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满足实际执法需要的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升级。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档案管理等各环节的执法信息及时归集,逐步实现水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全记录。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形成的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及相关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确保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据可查、真实可靠。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十条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水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记录。

  第十一条 程序启动阶段应有如下记录: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二)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阶段应有如下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摁印或盖章:

  (一)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记录的文书。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情况,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检查取证,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会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依法实施水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九)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应做好相应记录;

  (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水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及保全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文书。

  第十三条 审查决定阶段应有如下记录:

  (一)水行政执法决定应载明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二)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应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书。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1.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2.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4.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5.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6.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7.依法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送达执行阶段应有如下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六)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水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八)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

  1.加收滞纳金;

  2.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3.代履行;

  4.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九)水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其他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起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可采取录音或录像记录。

  其他采取文字记录难以表现水行政执法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形,可以采取拍照、录音或录像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设备性能、电量、存储空间进行认真检查,确保记录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音像记录开始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水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维护、管理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和学习使用记录设备,熟练掌握使用技术和使用范围,使用程序和记录环节。

  

  第四章 执法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 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 责人批准不得公开。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剪辑、删改原始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音像等记录。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审核、机关纪检监察机构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本级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水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强配齐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少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5%。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聘请的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职责,对所有参与审核的执法事项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七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培训。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重大合法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本级《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合理界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并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在提请水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对符合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执法活动承办机构在向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执法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的内容重点包括: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继续调查依法纠正的意见;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审核同意的,依法及时进入其他程序;

  (二)对提出纠正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后进入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2个工作日内答复。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对前款规定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一条重大水行政执法案件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水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lt.shanxi.gov.cn/zwgk/zcwj/202012/t20201225_94407.html